2024年11月3日 星期日

自閉症與已在疾病 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 and Pre-existing condition

 <感謝保險武士&保險武士獨家觀點社團的討論>


在臨床醫學上

醫師診治病人的過程中

有許多不確定性

因而在病歷記載及對病患解釋上

很多時候

無法100%的下結論


然而這樣的不確定性

可能會造成病人的誤解

以為自己還沒生病


最近看到一篇

疑似自閉症與保險告知/已在疾病的民事判決

可以讓我們一窺

實際上醫學、保險與法律

如何認定及互相影響


以下是個人整理及淺見

Made by Firefly


一、 甚麼是自閉症?


我曾在拙作

自閉症的相關社會福利及保險給付

https://drinsurancebroker.blogspot.com/2022/11/blog-post.html

介紹過

自閉症類群障礙症(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,ASD)


根據台灣兒童青少年精神醫學會的介紹


如果有以下狀況

1. 12個月大對人不感興趣,
不會對人微笑
與他說話也少有反應。

2. 語言發展遲緩

3. 是否會以食指指向遠端人、物表達需求
有無其他溝通表達性的姿勢動作
如:揮手打招呼等。

4. 過度堅持、情緒處理困難
不易進入團體活動等


可能醫學上就會懷疑有自閉症了


二、何謂保險法第 127 條
已在疾病不理賠
保險法第64條的關係


我之前在

失智症與保險告知 

Dementia and Health Declaration of Proposed Insured

https://drinsurancebroker.blogspot.com/2024/10/dementia-and-health-declaration-of.html

有講過保險法第64條

對價平衡原則


而根據江朝國教授的著作

「保險法逐條釋義」

保險法第64條

與保險法第 127 條

兩者為各自獨立規範的關係


保險法64條有設定除斥期間

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

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;

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

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

亦不得解除契約。


保險法127條則規定;

保險契約訂立時,

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,

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,

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。


健康保險

(非所有人身保險都適用喔!)

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

保險公司是不理賠

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


有了這些理解

我們就可以來看以下判決


三、實際判決 - 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


簡言之

被保險人於

102 年3 月26日

102 年5 月13日

分別向兩家保險公司投保

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

並在

102 年7 月1日至104年5 月31日間出席434天

104 年6 月1日至104年6 月30日間出席21天

104 年7 月1日至104年7 月31日間出席22天

合計(日間)住院477 天

於104 年9 月24日

請求兩家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


然而保險公司後來才發現

被保險人自101 年5 月18日起

即因「發展遲緩」赴T療養院就醫

101 年9 月21日門診處方明細

即已記載development delay

R/O Autism

且於投保日前2 個月內

仍因「發展遲緩」持續接受治療

但被保險人並未誠實告知病症


最後法官心證

雖被保險人

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義務

可是已過2 年除斥期間

保險公司無法解除契約


不過法官參酌門診紀錄

認定被保險人之自閉症

即屬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存在之疾病

所以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

保險公司

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


四、個人心得


1. 其實判決書有提到
倘原告於投保時據實告之相關就醫情形…….
依原告之就醫情形亦將「暫停承保」

所以自閉症之有無
確實會影響保險公司之危險評估
甚至無法承保


2. 病歷上面寫

「R/O Autism」則為「Autism should be ruled out」的縮寫
意指「疑似自閉症,須再行檢驗以排除其可能」
(病歷上記載「R/O」之意義,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)

其實法官大人也懂
醫師在病歷上想表達的意思
R/O目前比較常用的說法是
”懷疑患者罹患此疾病”
(資料來源: PGY職前診療室EP13 – 容易混淆之醫用單字
https://growing.doctorally.tw/articles/confused-term/
)
所以在此案例中
法官認定被保險人最遲於101 年底
已罹患自閉症
所以才持續在門診治療


3. 個人看法
明明被保險人從101年到104年
陸續都有在門診追蹤治療
然後硬是以
不實告知
+拖超過2年申請理賠的方式
意圖獲得是項疾病之保險金理賠
這要獲得法官採信
是誇張了些……


五、結論


老話一句

建議大家

趁身體健康時

投保保險

未雨綢繆

提早規劃保障

才是風險管理的上上之策!


以上報告

若有問題

歡迎不吝賜教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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